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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发布时间:2024-12-05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572

《民法典》790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情

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某局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0条



   当事人诉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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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伍仟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原告在吉林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年利率6.525%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止


     被告柳河县某局、柳河县人民政府辩称:
柳河县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是县政府的非常设临时机构,应该由设立机构来承担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下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对垫资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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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8日原告中标了当时由被告下设的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招标项目,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柳河县18个屯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一期:7个屯)》和《柳河县农村垃圾治理项目》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筑,在规定的期限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3月双方进行了结算,2021年和2022年春节前因农民工多次到县政府上访被告给付520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50494355元工程款被告还未给付。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本案中,柳河县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柳河县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自动撤销后,应当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柳河县人民政府承担其民事权利和义务。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7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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