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新疆某公司、郭某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03条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霍尔果斯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629,84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霍尔果斯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投标费用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557元。
被告郭某等辩称:
被告郭某、吴某、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霍尔果斯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某公司)招标的某工程项目中,原告中标,并支付了投标费用629,84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格等。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8月30日。由于某公司前期手续等问题,导致该工程已无法开工,致使双方无法履行该合同。后某公司注销,三被告是清算组成员,原告为索赔投标费用损失故成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发包人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发包人指定的招标代理公司从该保证金中收取招标代理费629,840元,原告作为中标人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招标代理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民法典》第8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吴某、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某公司损失629,840元,并以629,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